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簡上-246-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1 13年度中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劉捷楓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捷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6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由家人協助,向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款項,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就 被告詐得且未扣案之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分別將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列為科刑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在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目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是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屬有利之科刑因素。行為人有無繳回犯罪所得及是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亦與法院是否為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息息相關,而應一併予以斟酌。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訊後 以高於本案機車購得價款之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亦有分期付款買賣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足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致生之損害,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利業已獲得滿足,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應諭知沒收本案機車,或追徵其價額,核與原審量刑及審酌是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因被告、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陳報上情,而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對被告所為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洽。被告執此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自我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個人金錢需求,圖一己私利,利用實務上常見申請分期付款後,即能夠先行取得汽、機車使用權利之商業機制,詐得價值高昂之本案機車後,旋即出售與他人以獲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損社會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案紀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82頁),犯後坦承犯行,已自行以較高金額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可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後以高於本案機車價值之金額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可認告訴人因犯罪而生之請求權利已獲得實現,被告未繼續享有不法利得,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