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簡上-249-202410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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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振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1日112年度簡字第8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振義於民國111年4月間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下稱福壽山農場)漢莊之房舍,王仁助當時則係福壽山農場之副場長,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福壽山農場唐莊之宿舍。緣姚振義對於上開房舍之施工修繕事宜有所質疑,曾於111年4月11日0時25分許撥打電話質問王仁助,惟仍覺不滿,為迫使於深夜時分正在上開宿舍休息之王仁助立即出面接受質問,竟基於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至同日1時40分許之期間,未經王仁助等上開唐莊宿舍住戶同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上開宿舍前之停車場並長鳴喇叭數十秒,隨即下車進入上開唐莊宿舍,並持鋁棒1支逐間敲擊房門,待王仁助不堪其擾走出後更持該鋁棒敲擊不詳物品並向王仁助告以「好,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靠邀」、「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王仁助行立即出面接受質問此一無義務之事,且致上開宿舍其中一間房門之喇叭鎖凹損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仁助及福壽山農場。 二、案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委由王仁助及王 仁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姚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閻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李昭漢、袁湘亞於警詢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譯文、本院111年10月13日、111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影像擷圖、台中市和平分局梨山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王仁助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07頁至第129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206頁),並有鋁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前往該處,並刻意持鋁棒毀壞房門,及恫嚇告訴人,均係為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再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許駕車至上開宿舍前長鳴喇叭數十秒後,持鋁棒1支敲擊房門,待告訴人王仁助走出後,被告復以「好,你好好睡哈,好不好,對!哈」、「我說你好好睡不行喔?、靠邀」、「他剛才是從那間出來嘛」、「從小在福壽山農場長大,到現在只有你,只有你喔」、「你敢動我們喔,真的只有你」、「歷任的場長有人敢這樣子動我們?」等語恫嚇告訴人王仁助等行止觀之,亦可知被告顯係以長鳴喇叭、敲擊房門等方式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再以前詞恫嚇告訴人王仁助,所為顯已非單純惡害之告知,更以此手段迫使告訴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其恐嚇行為顯係被告使告訴人王仁助為無義務之事所為之強暴手段之一,參以前開說明,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強制、毀損及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均係於111年4月11日0時46分至同日1時46分間,在上址福壽山農場唐莊宿舍前所為,以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後毀損該處房門喇叭鎖等方式,對告訴人王仁助施以強暴力,迫使告訴人王仁助出面行無義務之事,各行為間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業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證,亦有上開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據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主張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自非可採。 (二)另原審業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王 仁助居住安寧、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之妨害、告訴人福壽山農場之損害等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原審告訴人王仁助及福壽山農場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審參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認犯行,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復斟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福壽山農場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為預防被告再犯,而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暨接受8小時法治教育,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情狀後所為,所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空言原審量刑有失輕不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無可參。 (三)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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