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簡上-25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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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乙○○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丙○○以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 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判決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 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查:「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分別為被告與證人乙○○截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然其並未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性,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卷附之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他卷第29頁),係法務部資訊處所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雖被告主張上開查詢頁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即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具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乙○○ 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並無律師執照,亦確有幫案外人乙○○(下稱乙 ○○)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營利之意圖,其沒有犯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相同,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係向委託人收受車馬費,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律師法 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其幫乙○○代為撰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法律問題之結論,認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備訟爭性、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才屬於該規定的「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僅止於被害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訴訟事件」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第103頁、第105-106頁)。經查: ⒈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其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約定以2000元之酬勞,為乙○○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35至139頁),又有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他卷第29頁,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乙○○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他卷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臺南地院112簡上39號影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蔡孟婷那個如果這樣 判應該可以上訴吧!」,被告旋於同日傳送「妳是可以向地檢署請求檢察官上訴噢!」、「可問題在於妳要具備上訴的理由,而理由要能夠說服檢察官幫妳向提《按,提應是 贅字》法院提出上訴…」、「如果妳真想要上訴,那妳下班再打電話(符號)跟我研擬具體方向」等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接續送傳送「妹呀:去地檢署提上訴了沒呀?」、「那你還想不想要上訴勒?」、「既然想…那就打電話(符號)來唄」等訊息,之後,被告與乙○○通話16分01秒,被告再以LINE傳送其於111年12月14日自臺中前往臺南之火車票照片予乙○○;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34分許,傳送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之相關資料與乙○○,並約定於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乙○○即傳送「蔡孟婷上訴的部分,2000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再匯給你」訊息與被告,被告旋回「現砍1千的話,那待會就直接付了吧!」訊息與乙○○,此有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22頁),則依上開被告與乙○○互傳訊息之脈絡觀之,被告原係要求乙○○給付3000元,始願為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乙○○砍價1000元,被告雖然仍允諾,但要求乙○○於見面時當場給付,依一般常情,上開過程即屬社會通念之出價、殺價情節,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實難採認。 ㈡被告雖辯以: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 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意圖之營利等語。然按所謂「營利之意圖」,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獲利多寡?則與被告是否有營利意圖之判斷無涉。被告既要求乙○○當場給付2000元,始願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即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於,上開收取之報酬,是否足以支付其車馬費、茶水費,該報酬是否與執業律師收受之價額相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判斷。 ㈢被告復辯以: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不起訴處分,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受某甲委仼,替某甲對他人提出偽造文書、竊佔等告訴之案件中撰寫書狀、出庭,然證人某甲證稱其僅有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本案被告亦係向乙○○收取2000元車馬費,為何其即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收受車馬費,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該案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縱然屬實,然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立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討論之法律問題,係「甲未取得律師證書,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狀載擔仼送達代收人,持向A法院遞狀,向債務人丙請求100萬元之貨款。甲之行為是否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審查結果,認為「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是支付命令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相關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上開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係認為聲請「支付命令」既屬「非訟事件」,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而言」,則提案所示問題既為某甲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節,屬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自無違律師法第127條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於乙○○提告蔡孟婷涉跟蹤騒擾防制法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判決後,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行為,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參照),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無訛。被告舉與本案問題性質不同之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以為辯解,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復舉上開法律問題研討內容而辯稱: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備訟爭性、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才屬於該規定的「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僅止於被害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訴訟事件」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研討內容所稱:「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其中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進而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其真意在於表達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是上開研討意見提及「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因「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屬「非訟事件」,自不屬於律師法所稱之「訴訟事件」,但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並非屬「非訟事件」,其上開所辯亦有誤會,委難採認。 ㈤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一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固然屬實,然上開文字係表明行為人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即屬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並非將「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列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處罰要件自明。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三亦載明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本案被告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業如前述,其上開所為自已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一所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情狀,被告舉該條立法理由「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乙語,而認行為人所為需達到上開「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程度,始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構成要件等語,實屬誤解。 ㈥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欲證明該案之行為人替委託人辦理之事項較其更多,但該案行為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②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欲證明該會調查結果及所附證據都是片面傳聞,乙○○檢舉內容不實,全國律師聯合會告發不實。③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待證事實:乙○○經證人王妤潔之居間協調,與被告達成退還9000元(包含本案2000元報酬)之共識,且乙○○亦有向證人王妤潔表示若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控之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9頁)。本院查:被告業經返還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與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後述五),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欲證明上開事實,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乙○○是否曾向證人王妤潔表示若其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控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全案卷證資料,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所稱之「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言。且限於依訴訟法而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審事項之各項程序,及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3至24頁、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上開情事,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事後 業 已返還乙○○9000元(包含乙○○另案委託被告強制執行追討債權所支付之6500元及本案2000元酬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152頁),亦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38頁),且有乙○○提出其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