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上-255-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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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志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誠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8、39、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詹翁玉珍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00元完畢,希望從輕改判、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足徵被告尚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 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6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復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曾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為預防其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