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上-257-202411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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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8、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郡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卓建中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係由其母親代為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依原判決所載係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以共同好友王德隆之父親生病手術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委請其母親陳麗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匯款22,100元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等情,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81至82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之損害已獲得賠償,至於告訴人主張其仍有精神損害而未和解部分,告訴人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實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述過輕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