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罷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簡上-259-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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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6日113年 度豐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或原審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荏投注金額非低,顯有危害 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違法簽賭之期間非長,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