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簡上-262-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1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有努力看病 吃藥,仍因精神疾病導致工作不穩定,家境貧寒,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2位老人,於犯罪後已盡力補償,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無實質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稍嫌過苛,請考量被告之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第2款之適用,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科刑之說明: ㈠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本案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行為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認其仍然欠缺對於法律規範(財產權秩序)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較不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外(未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價值觀偏差,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所量處之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更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堪認為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重云云; 惟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紀錄外(未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等其他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則法院於處斷刑範圍內酌定宣告刑時,自應就此部分「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參照)等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即應考量威懾或教育等預防之目的需求,以填補法定刑罰幅度所框架之空間,進而酌定其宣告刑),以符合量刑之比例原則,並使罰當其罪。而原審經考量前述各情後,就本案係在處斷刑範圍內擇定量處有期徒刑,並處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月,已有從輕量刑,並期收適度矯治及警惕之效,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刑度稍嫌過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02日 106年05月25日 106年05月26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 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06月28日 107年06月28日 107年07月0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 106年度易字 第4584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07月23日 107年07月23日 107年08月06日 備 註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077號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3082號) 編號1至5、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27日 106年05月28日 106年05月09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上易字 第718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07月05日 107年07月05日 107年0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易字第681號 107年度上易字 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08月06日 107年08月06日 107年08月30日 備 註 編號3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中檢107 年度執字第1308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5523號 編號1至5、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 編號6、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4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05月26日 106年05月27日 106年06月25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 第2503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判 決 日 期 106年11月29日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中簡字 第2503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09月27日 108年01月14日 108年01月1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411號 編號8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14號) 編號1至5、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8日 106年06月29日 106年09月13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簡字 第1632號 判 決 日 期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12日 107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易字 第1009號 107年度簡字 第1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01月14日 108年01月14日 108年02月11日 備 註 編號8至10,應執行期徒刑8月(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14號) 編號6、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08年度聲字第741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127號 編號1至5、7至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月(臺中地檢108年度聲字第7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