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簡上-264-20250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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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2年 度中簡字第2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號趙慶麟經營之雜貨店旁,持伸縮棍毆打林維欣,致林維欣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左肩、雙手、左膝、右小腿、左踝挫傷、擦傷;右上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維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出去時剛好看到 告訴人林維欣頭有流血,伊才報案陳稱告訴人被車撞到,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亦未持伸縮棍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未飲酒與119通報紀錄(應係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其渾身酒氣不符,且其證稱與第三人廖忠智係朋友關係亦與先前警詢證述不一,證人趙慶麟於本院證稱當時站在門口看及沒有跟被告說話亦與其先前警詢證述不一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維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在家裡吃挫冰, 被告進來就說要找個人(即廖忠志),我說他不在,你不用找,他就說「我要找妳」就拿了一個警棍伸縮的切下去長度變長就朝我頭敲下去」、「(辯護人問:妳剛剛有說被告有打妳,之後呢?)...然後我就忍著跑出來,被告就追出來一直打,拿著警棍一直搥一直打,打到隔壁菜攤外面還一直打」等語(見本院卷P155至156),核與證人趙慶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112年7月1日傍晚6時許證人在何處,在做何事?)我在我家門口,我看剛剛那個告訴人跟被告在吵架。」、「(辯護人問:你看到他們吵架之前你在做什麼?)我在家裡躺椅上睡覺,聽到他們吵架才出來看。」、「(辯護人問:他們在吵什麼?)不知道,被告有打那個女的,用長長的東西打。」、「(辯護人問:打哪裡知道嗎?)   全身,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一直打不知道打到那裡,我只有   看到他用那個打,但打那裡因為我年紀有了眼睛不好,看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P160),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再者,告訴人於事發當日19時42分許確經救護車送至霧峰澄清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發現上開傷勢(含頭皮條狀撕裂傷、手臂及背部條狀挫傷等傷勢,參見傷勢照片),且其於急診時並主訴「大約一小時前被不認識之人持電棒打頭及身體」乙節,亦有霧峰澄清醫院112年12月21日霧澄醫字第11212210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傷勢照片、護理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中簡卷P31至47),核與告訴人證稱當日遭被告持棍(棒)傷害,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情況,亦屬相符,益證告訴人證述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確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傷害或辯稱告訴人係因車禍受傷(核與被告所受上開係遭他人攻擊所生條狀傷勢有不符)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㈡告訴人於本院係證稱當時有喝一小杯補藥酒(見本院卷P155) ,而非證稱未飲酒,且於本院證稱與廖忠智係朋友並一起住(見本院卷P156),核與其於警詢時證稱與廖忠智為同居人關係之情,並無明顯出入,再者,上開飲酒與否或與第三人廖忠智之關係為何等情事,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事並無明顯利害關聯,實難僅因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情事之證述或與先前證述並非完全一致,即認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傷害乙事為屬虛偽。又證人之證述內容本可能因此間隔期間已久,而無法就細節性事項清楚記憶,並造成細節性事項可能有前後證述不一情形,但此僅可推論證人就細節性事項之記憶陳述可能有所錯誤而已,非謂證人就細節性事項先後證述不一,即認其就重要性事項之所為證述內容亦非可信,是證人趙慶麟就當時「有無走到他(即告訴人)喝酒朋友的房子門口」或有無與被告對話(按其於審理時本院補充詰問亦確認警詢證稱「我看到蔡明諺拿一根黑色的棍子毆打林維欣,我 就跟他說:阿諺不要這樣」等語,為屬事實【見本院卷P163),並無前後不一情形)等細節性事項,縱有證述前後不一情形,亦無從因此推論其證稱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並非可信,辯護人所辯上情自非可採。又被告所提事後與證人趙慶麟間對話錄音或事後自行錄影之現場影像,則僅顯示被告事後有以誘導性問題詢問證人趙慶麟,但證人趙慶麟則僅係被動以「嗯」、「嘿」等語塘塞回應,且未回應表示未目賭上開傷害情事(見本院卷P71至82本院勘驗筆錄、P93至96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或僅顯示被告自行說明自告訴人住家至告訴人被打路邊處需行經之住家戶數情形(見本院卷P87至92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核無從佐證證明證人趙慶麟證稱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為屬虛偽,或核與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乙事並無確切關連,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毆打 告訴人身體部位之數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1.被告所為成立傷害犯行,已論證如前,是被告以否認傷害犯   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可採。    2.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⑴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不滿,竟持伸縮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具國小畢業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素行、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實害情形、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量刑並無違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持伸縮棍攻擊告訴人頭部而犯行情節嚴重等上訴理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⑵至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以願與告訴人和解,且身體不好為由 ,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罪,告訴人並表明不願原諒被告及不願與被告調解,且原審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情形,是被告所提從輕量刑事由均不足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自難因此變更原審判決之量刑。  3.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 亦非可採,是被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隆翔、蕭如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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