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簡上-265-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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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𤋮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𤋮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1 時5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𤋮文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8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將其逮捕,並於同日11時59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𤋮文以本案採尿過程不合法為由,爭執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報告編號:3A090206)(毒偵卷42號第47頁)之證據能力。然本案採尿過程並未違法(詳後述),故依採得尿液檢驗結果所製作之尿液檢驗報告自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審判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警察沒有強制採尿單就強制採尿,我認為不符合程序。此外,警察有以口頭強制命令我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故程序有瑕疵,請改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112年10月8日職務報告(毒偵卷42號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報告編號:3A090206)(毒偵卷42號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K00000000)(毒偵卷42號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42號第51頁)、員警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毒偵卷42號第10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112年4月25日,分別以中檢永偵和緝字第004063號、中檢永執高緝字第001885號發布通緝,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中院平刑緝字第000994號發布通緝在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9至63頁)。後警方於112年10月8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發現遭通緝之被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1項規定將被告予以逮捕。據此,警方之逮捕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 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經通緝犯逮捕後,已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並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印欄位按捺其指印,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知悉將依法受採驗尿液,自我評估利弊得失後,配合員警採驗尿液,是被告並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而是出於自願性之同意。況且,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上已清楚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偵卷第51頁)。而被告有於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填寫其住所及採尿日期等,足認警方係在依法逮捕被告後,於被告自願同意之下採驗被告尿液,無違法取證之處。且被告既已同意採尿,警方自無再聲請核發並出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之必要。 五、又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 告主觀動機,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於員警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同意採尿之內在動機,自不影響判斷其同意接受採尿是否出於真摯之自由意志,難謂有警方未經同意對被告違法採尿情事,是被告基於自己內心意願同意員警採尿要求,被告尿液非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案同意採尿確屬「自願性」同意,已生同意之效果,員警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包括尿液檢體、尿液檢驗報告等),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均具證據能力。被告上訴僅泛稱員警對其強制採尿,所辯均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 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其他毒品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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