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簡上-272-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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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凱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吳凱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61-63、1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另案判處無罪,現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何會有原審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另案(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2號案件,下稱甲案),其中關於被告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經本院判處無罪;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則未在甲案之起訴範圍,甲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28號案件審理中,有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7-21、25-55頁)。又本案係本院於甲案中認定被告與其餘共犯蘇進軍、何憶凱、吳承祐及郭承皓就所涉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惟因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未經甲案起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此觀甲案判決之壹、有罪部分、二、㈤、2.及貳、無罪部分、㈤、部分自明。由上可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與甲案發生之時間、地點雖相同,惟2案所涉犯行不同且被告所涉傷害部分亦未經甲案實體判決,本案自與甲案非同一案件。被告所辯:本案與甲案係同一案件,其業經判決無罪並在上訴審理中等語,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而予論罪科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宸 郭承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宸、郭承皓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