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上-276-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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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所為112年度沙簡字第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鄰居○000巷00弄0號房屋後方空地交界處之鐵皮圍牆上方,明知該處毗鄰附近住家及後方工廠,後方工廠內之員工及附近住家內之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均可於建物高處望見該處,仍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撫摸自慰,供特定多數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鄰居甲○○在自宅內透過窗戶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48、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裸露其男性生殖器及 撫摸自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在那邊曬太陽,那個位置前後左右都沒有人,距離告訴人工作室有50至60公尺,我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沒有公然猥褻,我不是故意要給告訴人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揭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所自承(見偵卷第21至24、73至74頁、簡上卷第46、66至6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112年4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3月5日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112年3月25日悔過書各1份(見偵卷第19、31至33、35至43、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刑法上之公然猥褻罪,係指意 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而公然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參照)。從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在之處附近尚有告訴人之住處、後方工廠等建築物,附近毗鄰之建築物高度均較被告所在之圍牆高,故從上開毗鄰建物之高處窗戶向外觀看,均可看見被告所在之位置,該處雖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地點,然刑法上之公然,亦包含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且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附近住家之住戶及工廠內之人數,自已達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被告在該處為猥褻行為之時間為下午3時許,光線充足且為戶外開放空間,顯然有高度可能為附近特定多數人所看見,參以被告另有妨害風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88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108年度沙簡字202號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沙簡卷第13至14頁),故被告應有在該處公然猥褻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公然猥褻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見簡上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事,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不顧附近住戶及工廠員工等特定多數人之感受,於該處公然為猥褻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已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萬元,其行為雖有不該,但手段平和,且該處雖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然處所,然實際上係附近住家與後方工廠所圍起之私人土地,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現已70歲、身體年邁、每月領有退休金、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現與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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