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簡上-277-20241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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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國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30日113年度 豐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國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所陳之上訴理由(簡上卷第13至15、51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認定、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與告訴代理人約定於其113年8月7日出監後一週內賠償新臺幣(下同)2760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簡上卷第53頁),然迄今尚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81、107頁)。從而,被告上訴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