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簡上-279-202410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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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怡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綜觀其於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見本院上卷第9、17頁),足見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意志薄弱而犯下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對此深感慚愧及後悔,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放樣工程相關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