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上-280-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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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 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依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明示本件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而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正值民眾上班時間,且案發地點本 即為交通幹道,來往人潮眾多,況告訴人鄭柏年當時駕駛公車,車內乘客並非少數,被告陳柏嶧於交通違規後,僅因不滿告訴人勸導,便囂張侮辱告訴人,足認被告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慰問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4仟元,猶嫌過輕,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罰金4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足見原審判決業已考量本案之行為情狀、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酌量科刑。是經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宜 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柏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柏年因行車 起糾紛,卻不控管自身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陳柏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嶧於民國112年6月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鄭柏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用大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因不滿鄭柏年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鄭柏年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鄭柏年,足以貶損鄭柏年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鄭柏年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柏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嶧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柏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鄭柏年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喇叭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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