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簡上-281-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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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 法定代理人 兼 輔佐人 蔡季庭 被 告 張美榛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112年度 中簡字第16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美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輔佐人)蔡季庭、被告張美榛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7至58、83、86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黃燦若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總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又另以新臺幣(下同)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酌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綜合審酌上情,宣告被告上開刑罰,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231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7頁)。審酌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榛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張美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 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監督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個別單價雖然不高,然數量眾多,故總價值仍屬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未能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2頁),尚知悔悟;且被告已將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黃燦若(詳如下述),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回復;又被告另以新臺幣5,23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3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見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 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雖有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上開前案判決係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作成,並有諭知緩刑宣告,而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次於112年1月27日犯下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本案不宜再次給予緩刑之恩惠,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被告竊取之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 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卷第27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02號   被   告 張美榛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7日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居家五金臺中中清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便條紙8個、3M可再貼便條紙10個、A5橫線筆記本10個、56K便條紙6個、26K便條紙4個、64K直三估價單6個、56K直三估價單6個、雙面膠帶3個、透明膠帶3個、圓點彩色標籤22個、7號PE夾鏈袋1個、9號PE夾鏈袋3個、10號PE夾鏈袋1個、7號PP夾鏈袋6個、單色背心袋1個、10兩PE耐熱袋1個、福袋4個、卡通購物袋6個、筆26支,總計價值新臺幣5,579元,得手後未結帳而離去。旋經店長黃燦若發覺後,未及追回張美榛,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燦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燦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和解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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