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簡上-283-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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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彤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874號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軍中 同袍。緣告訴人前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火力女紙團」群組(下稱本案LINE群組)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群組成員即LINE帳號暱稱「郁翔」(下稱「郁翔」)表示稱「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下稱原始LINE訊息)等語。被告看到原始LINE訊息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將告訴人在原始LINE訊息以LINE帳號暱稱「鉛筆」複製後,並將其中「郁翔」2字修改為「冰棒」2字,再將內容擷圖,及在擷圖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下稱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後,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個人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上開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而以上開言論,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弱智」、所為讓人「看笑話」,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嗣告訴人之軍中同袍瀏覽到該限時動態,發現上開文字內容係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上所述內容,並將該IG限時動態擷圖後傳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於其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告之IG帳號首頁資料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 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僅係針對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所發表之文字抒發己身意見,應不致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軍中同袍,被告在其IG限時動態上所發表之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係就告訴人於本案LINE群組發表之內容作出合理評論,同時使瀏覽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人可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況本案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非被告IG帳號之粉絲,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截圖既已匿名處理,自無令觀看者認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惡意,亦足證被告完全不具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真實惡意。㈡被告雖於評論間夾雜「弱智」、「看笑話」等詞彙,惟觀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整體脈絡,參以被告同為軍中同袍之身分背景,其留言主要表達軍中管理事項之相關意見,並對告訴人無任何依據下即「要求其他同袍掃地」、甚至要脅以「請營級處理」等言論,表示不贊同之意見,並非對於告訴人的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告訴人或因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而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縱使上開詞彙或有粗俗不得體,但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應僅屬感情名譽之範圍,客觀上未使告訴人之名譽、尊嚴遭到貶損,自不應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於本案LINE群組內就同袍未做環境清潔乙事,向暱 稱「郁翔」之群組成員表示「你整行李,其他人也要整行李,為什麼其他人可以幫忙掃地,你不能?請把走廊掃乾淨在(應係「再」之誤)休假」、「你如果沒有完成,我會請營級處理!」等語。被告看到上開原始LINE訊息後,先將告訴人在原始LINE訊息之帳號匿名為「鉛筆」及將「郁翔」匿名為「冰棒」,再將該段訊息內容擷圖,並於其上編輯加載文字指稱:「放假還要看到弱智在群組傳這個我真的很想吐血,這個人真的很多怪想法,沒掃地要叫營級處理什麼我就問,還會說他同梯的還沒升中士要叫他學姐,因為他是中士......,拜託不要讓別人看我們連上女生的笑話可以嗎」等語,而於112年8月31日21時11分許,在其有478位粉絲之IG帳號「yutong00000000」上,以限時動態之方式,將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公開發表張貼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54至55頁,簡上卷第57、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54至55頁),並有原始LINE訊息擷圖、被告IG帳號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之限時動態擷圖及被告IG帳號首頁資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固有在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上發表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 之情事,然此係因其見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同袍所指示之文字內容無法苟同,遂先行將訊息匿名處理、再於擷圖上加註己身意見後,始發表於其IG帳號之限時動態,惟查,所謂IG限時動態乃指系統設定於發表後之24小時內,方得以在該IG帳號頁面上見聞,一旦超逾該期間,系統即會自動刪除該則內容,是被告所使用之言論內容縱非文雅得體,然觀諸被告除有先將原始訊息之暱稱均以匿名方式處理外,復採取具時效性上架功能之限時動態上發布系爭擷圖及文字訊息,並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被告上開舉措,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出於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則被告顯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再觀被告本案言論及其脈絡,其發表內容顯係基於同為軍中 同袍之身分,對於告訴人在本案LINE群組內對於其他同袍指示作為之公共事務議題所為之意見表述,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本身加以抨擊或無稽謾罵,縱使被告用語上帶有貶抑、負面之意涵,仍係針對告訴人處理軍中公共事務表現所作成之意見表達,難以遽認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之客觀行為,抑或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存在。 ㈤又倘若見聞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同為被告及告訴人之軍中同袍 或本案LINE群組成員,則渠等在參與軍旅生活之過程中,理應對於告訴人之品德及待人處事,早已有所認識,而自有一定之評價,未必會支持或認同被告上開發言內容,實不致於僅因為被告上開幾句話語,便減損渠等對於告訴人工作方面之評價,甚至渠等可能反過來質疑出言辱罵之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並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而檢察官於本案中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發文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已達明顯、重大之程度,則其發文內容是否確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有疑義。此外,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發文內容,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並非文雅、得體,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且被告之言論內容更涉及軍中事務之公共議題之討論,則告訴人之名譽權自無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之理。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