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簡上-285-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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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劉邦俊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4月30日113年中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劉邦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27、5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量刑過重,我造成的傷害很 輕微,當下也有道歉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若確有積極填補損害作為,應得據為其妥適量刑之有利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羅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現已實際給付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簡上卷第39至41頁),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簡上卷第60頁),堪認被告業已彌補其行為造成之部分損害,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身為犬隻之飼 主,本應善盡管理、監督義務,避免犬隻對他人造成危害,詎其竟疏未注意對其飼養之犬隻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突暴衝向告訴人所飼養並行經該處之柴犬,並咬傷柴犬,告訴人為阻止上開虎斑米克斯犬繼續攻擊其犬隻,而趨前攔護,過程中亦遭上開虎斑米克斯犬咬傷,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膝蓋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簡上卷第59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其就應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之6000元,僅給付2000元,實已違約,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欲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簡上卷第60頁),是本院認不宜諭知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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