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簡上-287-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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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貽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代號AB000-H11238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已於警局和解,和解書已記載不得再就民、刑事提起告訴,和解後A女卻又對我提告,為何法院會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未真心悔 悟,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違背A女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告訴合法   ⒈按告訴權屬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僅可能依法律規定而喪 失。刑事訴訟法既無告訴人可以事先捨棄或拋棄告訴權之規定,故即使告訴人明示捨棄告訴權,仍不生捨棄效力。只要告訴人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其告訴權仍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警方獲報抵達本案案發現場後,警方請被告、A女前 往派出所釐清案情,後續被告、A女和解成立,和解書內容為:被告因今日不慎與A女發生肢體拉扯,造成A女受傷,後經雙方同意以9,500元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A女9,500元,被告、A女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嗣雙方均於和解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並各自留存1份和解書等情,有員警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12年10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參(偵不公開卷第3至4、9頁),惟上開和解書無使A女捨棄告訴權之效力。A女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要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及傷害告訴,我是被迫與被告和解的等語(偵卷第25頁),是A女已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且和解書上記載之「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文字,文意廣泛不特定,並不等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自難憑此即認定A女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況A女於112年12月12日偵訊時亦陳稱:我有以9,500元跟被告和解,但我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偵卷第42頁),足認A女自始無撤回告訴之意願。A女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且A女於原審判決前均未撤回告訴,原審據以審理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對A女為 本案傷害等犯行,造成A女受有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A女9,500元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陳稱:被告很可惡,請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A女於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陳稱:被告犯後到處吹噓A女不乖被打,也只判拘役20日,被告並非首次犯案等語(簡上卷第9頁),然此部分僅有A女單一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本案案發後確有上開舉止,而為不利於被告量刑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易字第9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竟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除犯傷害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傷害打架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轉過身徒手用力巴我的頭部,再抓住我的搖晃我的頭部,我反抗,他更火大,就下車開後車門把我拖下車,開始踹我爆打我,把我的頭壓在柏油路上敲柏油路,用腳踹我的背等語(偵卷第25、42頁),足見告訴人所證稱之被告強拉告訴人之行為,乃屬於傷害過程之經過事實,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一部,應不另論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嫌與強制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行為,恣意訴諸暴力而對告訴人為 前開傷害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500元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56651不公開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告訴人表示被告很可惡,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50             1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夜店,與代號AB000-H112383(真實姓名年籍住居資料詳卷,下稱A女)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與A女共同搭乘友人蔡瑞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夜店,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時,在車內再次與A女發生口角,一時氣怒,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頭部,並抓住A女頭部撞擊車窗玻璃,復將A女強拉下車,以腳踹A女頭部、背部及抓住A女頭部敲擊地面,致使A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AB000-H11238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告訴人A女強拉下車,在車外與吿訴人A女發生肢體衝突,吿訴人A女並有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吿訴人A女之事實。 3 林新醫院112年10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12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705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歷摘要影本 吿訴人A女受有頭枕部挫傷、後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並向醫生指訴係遭男性友人徒手毆打所致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案發當天處理被告及吿訴人A女報案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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