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簡上-288-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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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 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玲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未考量「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 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遭竊物)及「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遭竊物)均為試用品,價值應非原本之定價,原審以遭竊物之定價為量刑基礎,實有量刑過重;另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及㈡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1 樓DIOR化妝品專櫃店員李立德,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本案「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均係試用品,價格與新品價格相同,但當時約有7成內容量,其價值以新品打7 折計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竊之「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確實為試用品,遭竊時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40元(計算式:〔3500元+4700元〕× 70%=5740元),而非新品價值之8200元。⑵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香奈兒化妝品專櫃店長林佑儒,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本案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係試用品,為非賣品,無定價,故無法提供價格,且是提供顧客體驗商品,無法以其剩餘使用量或產品容量單位成品推估產品價值,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竊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確實是試用品,遭竊時之價值雖無法推估,惟既屬試用品,其價值究異於新品,且依社會通常經驗,既在無償供顧客體驗,試用品剩餘使用量之價值應係低於新品。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就此2 部分逕依新品之價值作為量刑之基礎,自有未洽,是本案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並非顯可憫恕,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該2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其自陳二技肄業、目前無正職、在學烘焙、在家幫忙務農、向媽媽領取1000元至2000元零用錢、健康情形(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53 頁),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㈣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 、偽造文書、毀損、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⑵其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並持續就診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卷第40、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害人陳善隆對本案及調解之意見(易卷第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⑹無刑法第5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 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前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2 年3 月13日入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2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仍為本案4 次竊盜行為,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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