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上-289-202410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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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江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雅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三○八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9至10、87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江雅晴、張詠翔前係夫妻,江雅晴係 莊子賢之前女友。緣江雅晴因不滿莊子賢與其分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59分許,搭乘張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之新興停車場,見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江雅晴即教唆張詠翔毀損莊子賢之自用小客車,張詠翔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屬製球棒,敲擊莊子賢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四扇門窗、前後車燈、車身,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四扇車門玻璃破損、前後車燈破損、車身鈑金多處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子賢。嗣經莊子賢報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江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江雅晴、張詠翔並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莊子賢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難謂上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江雅晴、張詠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江雅晴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間之嫌隙,竟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張詠翔,持金屬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開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張詠翔拘役50日;被告江雅晴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上開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江雅晴、張詠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語,然上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63至64頁),故檢察官前揭指摘已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雅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江雅晴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江雅晴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8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能督促被告江雅晴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江雅晴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江雅晴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張詠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張詠翔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