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簡上-290-20241225-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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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東周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東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東周(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 記載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7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已與告訴人廖美琳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我願意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並當庭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86頁),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 訴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認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91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91頁),足認被告尚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林忠 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