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M-113-簡上-293-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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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彩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玄碧 夏嘉雨 韓鈞霈 林聖濱 宋禹翰 游凱仲 陳佑陞 王文弘 賴佑齊 上九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壕 劉保辰 陳冠緯 李航宇 黃沛婕 陳鉑璿 林謙益 謝承翰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沂茹 王映筑 黃正賢 陳維澤 林致均 羅詩涵 沈姿菁 陳詠絮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85、36086、36087、36088、361 54、39289、39290、39291、39301、39302、47258號、112年度 偵字第1872、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貳佰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㈡經本院當庭與被告賴玄碧、夏嘉雨、林聖濱、宋禹翰、游凱 仲、陳佑陞、王文弘、賴佑齊、林坤壕、劉保辰、陳冠緯、李航宇、黃沛婕、陳鉑璿、林謙益、謝承翰、林沂茹、王映筑、黃正賢、陳維澤、林致均、羅詩涵、沈姿菁、陳詠絮(下稱被告25人)確認結果,上開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韓鈞霈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5人量刑之部分;及被告韓鈞霈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不含被告韓鈞霈部分)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25人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韓鈞霈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認定有違誤,被告韓鈞霈實際任職時間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等語。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6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具體審 酌被告2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國家禁令,參與賭博場所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等5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與本案博奕集團之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狀況、薪資多寡,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被告26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26人上訴意旨雖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未提出任何新事證,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經核被告25人及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韓鈞霈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 ,075,450元,並以此為被告韓鈞霈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係以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108年1月2日至111年8月16日、每月薪資95,200元為計算標準,然觀諸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係認定被告韓鈞霈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博奕公司擔任組長,是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期間應為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 ⒉按刑法考量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考量被告韓鈞霈在本案博奕公司任職,均僅受僱從事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逕將其等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而參照我國臺中市於110至111年之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596元、15,472元,於110至111年間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於110至111年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分別為24,775元、25,666元,此有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我國基本工資調整與平均薪資、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等資料在卷可按。參酌被告韓鈞霈來臺中謀生,則以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區域別分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臺中市標準,作為被告韓鈞霈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允。茲認定被告韓鈞霈自任職時均以每月24,500元作為其等每月消費支出之最低標準,而應予扣除,逾越部分即屬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式如下:(每月薪資95,200元-24,500元)×17.5月(即110年3月至111年8月16日)=1,237,250元】。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為3,075,450元,並以此範圍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所認定被告韓鈞霈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妥,已如前述,被告韓鈞霈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韓鈞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郭 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