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上-303-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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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係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則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原則上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且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緩刑宣告未附帶條件部分聲明上訴(見簡上卷第10頁),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5、77、14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就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需論究。  ㈢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967 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部分,因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應已確認,此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中亦表明「聲請人(指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139號案件(即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之案號)之刑事責任」,被告亦已付訖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113年1月10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之被害人除告訴人外,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03年2月17日改制,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被告固須依法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繳納相關罰鍰,然該罰鍰之數額與本案歷經之期間、所生之危害難認衡平,原審判決未附帶條件逕對被告宣告緩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簡上卷第9、1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已依調解調件履行,更已依民事判決主文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㈡然被告隱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 立立幼兒園應以告訴人實領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為告訴人投保勞保及健保,且應以實際薪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據,針對未覈實申報健保、勞保投保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藉此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短繳並獲致共計94,922元(勞保費:39,704元【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退保】;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31,496元【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停繳】;健保費:23,722元【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1月、109年12月28日轉出不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僅分別就勞保部分應給付8,572元之罰鍰,勞工退休金部分應給付5,000元之罰鍰,補提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30,646元至告訴人之個人專戶等情,業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而本案被害對象,除告訴人外,尚有勞工局、健保署,則被告所受罰鍰及實際補提繳金額,與其短繳而獲致之數額並未一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繳還健保費的資料,本案訴訟後,我確定健保局沒有開單請我補繳。如果欠國家錢,我願意繳回等語(見簡上卷第154、157、16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實際上並未補繳短繳之勞工或健康保險費,就健保部分未受裁罰繳納罰鍰,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且依民事判決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聖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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