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上-309-202411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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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桂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單親獨力扶養就讀高中之小孩,經濟 拮据,月收僅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希望減輕刑度或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罪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檳榔攤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陳香妙詐得1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本案事證,且所為量刑未逾法定刑度,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告訴人僅同意一次賠償不能分期,其仍未能與告訴人為和解、調解或為其他賠償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簡上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