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上-310-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 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龍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委託 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儒、吳○榮、劉○佑、陳○億、吳○懋等5人(下合稱江○儒等5人)潑灑尿液,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江○儒等5人遭人潑灑尿液之不堪事實,以此強暴方式侮辱江○儒等5人,足以貶損江○儒等5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江○儒等5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江○儒等5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被告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60、264頁),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未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江○儒 等5人潑灑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辯稱:是重劃會的人使用暴力對我兒子施暴,我兒子的安全受威脅,我才會潑灑尿液,潑灑前我有先警告他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持自備盛裝尿液之寶特瓶,對現場施工人員江○儒等5人潑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儒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盛裝尿液之寶特瓶(偵卷第41頁)、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現況地籍套繪圖(偵卷第95頁)、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13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簡上卷第151、258、271至281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潑灑尿液一舉不構成正當防衛: 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為何要潑人家尿? 」答:「他們強制施工,我們要擋他。」檢察事務官又問:「所以你潑尿在他們身上,是發洩情緒或要阻止他們繼續施工?」被告答:「是要阻止他們繼續施工。」(偵卷第70、71頁);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是我兒子的安全受威脅,我是出於防衛自己,才會潑灑尿液,並非不滿他們施工。」(簡上卷第265頁),然亦自承「當日帶到現場的尿是我自己準備的,我用寶特瓶裝一瓶帶到現場。」、「我與兒子112年6月19日之前沒有每天到施工現場,偶爾去,去現場是要阻止他們施工,如果我們再不阻止,他們就快要完工了」。綜合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案發當日攜帶事先準備之尿液至施工現場之目的,實係為干擾、阻止重劃會人員施工,被告上訴二審後始改口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施工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中可見有 一臺怪手正在施工中,有5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工人(由左至右依序稱為工人A、工人B、工人C、工人D、工人E)及1位背對鏡頭、身穿黑白相間條紋上衣之男子(下稱工人F),圍繞在戴口罩、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兒子李○斌)身旁。從影像中可判斷此段錄影係李○斌以右手持鏡頭拍攝。於畫面時間00:00:12~00:00:14,可見工人以身體將李○斌圍在中間。影像中李○斌與工人之對話如下: 李○斌:「重劃會...在我們的第三戶強制施工。」工人A: 「這不是你的第三戶啦。」李○斌:「工人抓著我。」工人E:「我們沒有抓你喔。」李○斌:「啊,這些...所有人一直抓著我。」工人F:「我們是為了他的安全,圍著他不要去...」工人E:「我們為了...我們在保護你,我們在保護你!」工人F:「被...被傷害到。」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58、271至281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段影片係李○斌自行攝錄,影片中雖 可見有6位工人圍繞李○斌,並與李○斌有肢體接觸,然工人們已表示係為防止李○斌靠近施工中之怪手發生危險,且期間李○斌仍可高舉右手錄影,並與工人正常對話,再從影片對話中李○斌中氣十足之音量判斷,李○斌實無任何難以呼吸、窒息、喘不過氣,而有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是以,被告上開潑灑尿液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更甚者,被告自承對方與其無任何肢體接觸,其沒有聽到對方與李○斌間的對話,且其一開始潑灑尿液之對象係站在其前方之工人,該工人沒有拉扯李○斌,後改稱到底有沒有拉忘記了等語(簡上卷第266、267頁),足徵被告潑灑尿液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潑灑尿液之行為,對江○儒等5人同時犯強暴公然侮 辱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重之毀損罪論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前揭施工過程,竟未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紛爭,以潑灑尿液方式貶損江○儒等5人之名譽,使江○儒等5人陷於難堪境地,致江○儒等5人之衣物均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中始坦白犯行,然尚未與江○儒等5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江○儒等5人所受損害,參以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被告犯 行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