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珏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珏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珏閎與同案被告林慧珊 為同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男女朋友,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之警員羅偉志、周奕璇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黃珏閎明知羅偉志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制服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羅偉志辱罵:「你是有牌的流氓」、「有牌的流氓啦」等語,足以貶損羅偉志之名譽,因認被告黃珏閎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黃珏閎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 務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犯行、證人即警員羅偉志、周奕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錄音譯文及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珏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有牌的流氓」 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是看到羅偉志一直唸,以為羅偉志聽不懂,才回答「有牌的流氓」,伊只有說話,沒有打羅偉志,哪裡有妨害公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同案被告林慧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與身穿 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之警員羅偉志發生爭執時,在旁觀看,並於同案被告林慧珊對警員羅偉志辱罵「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語後,見警員羅偉志一再追問同案被告林慧珊,被告遂對羅偉志說出「有牌的流氓啦」等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1-55、103-104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慧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簡上卷第79、178頁),並經證人即警員羅偉志、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且有警員羅偉志、周奕璇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口出「有牌的流氓啦」等語前,係在旁觀看同案被 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之爭執,且同案被告林慧珊已因不滿警員羅偉志處理態度及方式,而對警員羅偉志辱罵「你有牌的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語,見警員羅偉志一再追問「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我是什麼?」、「你說我是什麼」等語數次後,被告始說出「有牌的流氓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3-107頁)。是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既係旁觀第三者,且與警員羅偉志間並無任何爭執,衡情,被告當無介入同案被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爭執之必要,亦無辱罵警員羅偉志之動機,是其辯稱其並無侮辱警員羅偉志之故意,僅是重複同案被告林慧珊所述等語,似非無據。  ㈢再者,證人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當下的氛圍,被告 口出「有牌的流氓」,比較像在回答問題,當下被告是看著其等方向的空氣講這句話,伊覺得被告沒有針對一個人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0頁),而證人周奕璇同為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當無偏頗或迴護被告之虞,由其前開證述,適亦可證被告辯稱其係在回答警員羅偉志問題等語,應非無稽。  ㈣復觀諸被告原與警員羅偉志並無爭執,僅係在旁觀看同案被 告林慧珊與警員羅偉志間之爭執,且其係於同案被告林慧珊辱罵警員羅偉志後,見警員羅偉志一再重覆追問,始一時口快,脫口重複同案被告林慧珊所說之「有牌的流氓啦」等語,則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核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語當下亦會造成警員羅偉志心中不悅,然該話語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復參以被告脫口而出「有牌的流氓啦」等語僅有1次,此後,被告再無其他言詞或動作,是客觀上亦難逕認被告所為已影響警員羅偉志後續公務之執行。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既無以該言詞侮辱警員羅偉志之故意,客 觀上亦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是依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就侮辱公務員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對羅偉志所述之本案不雅言語,屬 偶發性之行為,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羅偉志之不快或難堪,仍未必會直接貶損羅偉志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固然被告於本案之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會使人一時氣憤或難堪,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主觀上係故意貶損羅偉志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證明被告之本案行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是被告本案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