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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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損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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