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簡上-314-20241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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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沒收。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十九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1年餘,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 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串,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作本案竊取機車部分犯行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62頁),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機車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告 訴人李佩珊之安全帽1頂,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其等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1至9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發動並竊取陳詠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李佩珊所有之安全帽1頂。嗣陳詠嘉、李佩珊發現上開機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林彥廷,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詠嘉)、安全帽(已發還李佩珊)及鑰匙1串。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詠嘉及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及指 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多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及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鑰匙1串,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