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簡上-316-20241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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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炳榮與陳永發2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經亨都 百匯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位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新建工地),賴炳榮在新建工地六樓電梯坑旁之走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陳永發則在緊鄰該電梯旁之另一房間內施工。賴炳榮本應注意電鑽為銳利器械,於進行穿孔作業時,應詳加確認穿孔板模對向側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施工,而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貿然持通電之電鑽進行穿洞作業,適陳永發在該電梯旁之房間內進行板模組立工作,亦疏未隨時注意工地周圍之施工情況,以防免意外之發生,陳永發恰以左手貼扶板模,右手持榔頭敲擊,賴炳榮使用之電鑽鑽頭鑿穿板模之際,不慎觸及陳永發之左手小指,致陳永發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發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2至54、115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炳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電鑽施工 時傷及告訴人陳永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上午8時許上工時就已經告知大家我要在該處做鑽孔工作,我是鑽到第3個孔才傷到陳永發,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一)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該棉質手套經電鑽鑽頭碰觸後遭快速轉動之機械絞入而無法及時收回,告訴人之左手小指才會因此被絞斷;(二)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早已開始持電鑽在新建工地六樓電梯坑工作30分鐘,告訴人係嗣後始至六樓施作,豈會不知被告正持電鑽進行穿孔作業,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告訴人疏未注意不應靠近被告施工範圍;(三)又依證人即亨都公司負責人陳建亨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新建工地內聲響巨大,即便被告於施作前有出聲警醒,告訴人也未必能聽見,故縱使被告有喊叫也無法避免意外之發生,本案被告應無過失,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過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請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均經 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上址新建工地,被告在新建工地六樓電梯坑旁之走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告訴人則在緊鄰該電梯旁之另一房間內施工。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持通電之電鑽進行穿洞作業時,其使用之電鑽鑽頭不慎觸及告訴人之左手小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他卷第119至123、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核與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亨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他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21日中市檢營字第1130004720號函(他卷第115至116頁)、事故現場示意圖(他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電鑽係結合金屬鑽頭及電動機,利用電力使金屬鑽頭快速轉動產生扭力之器械,常用於建築鑽孔作業或裝卸螺絲,使用者除須了解機械正確使用方式外,亦應於啟動前確保施工現場周圍保持淨空,以防過程中他人不慎遭鑽頭碰觸而成傷,此乃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可知曉,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避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經派遣至新建工地負責鑽孔、裝牙條、鎖螺絲等工作,此經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06頁),對於電鑽使用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自知之甚明,故於啟動電鑽施作前,自應當再三查核牆壁另側是否確實淨空,防止其他人員進入或靠近工作區域,否則恐將一時不慎使高速轉動之金屬鑽頭誤傷他人,而依當時其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鑽孔前未審慎確認施工板模四周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同在施作工程,即貿然持用電鑽施作,致告訴人配戴之棉質手套觸及電鑽鑽頭而捲入,並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難辭卸過失之責,被告辯稱就本案事故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我施工前就有向其他人告知要進行鑽孔作業 云云,辯護人則以新建工地現場聲響嘈雜,縱被告有呼喊警示,告訴人也可能無法察覺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建亨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工地本身的空間,加上又有機器在運作,聲音會很吵雜,有時牆壁在鑽孔這面會呼喊,但對面不一定會聽的到等語(簡上卷第106至109頁),然則,被告既明瞭電鑽運行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性,於每次啟動電鑽器械進行鑽孔作業前,本應先確認施作區域內是否尚有他人在場,且其知悉新建工地內可能因機臺運轉、敲擊聲響喧鬧嘈雜,出聲警示聲可能難以確實傳達予在場之其他人員,即應改以其他方式代之,如親自巡查確認,或委由第三人在場監看,控管人員出入,確保電鑽在運行過程中不致誤觸他人,故無論被告於上工時是否已表明當日施工項目,或於施作前有無出言喊叫,均仍無從解免其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足憑採。 (五)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始肇致本案意外事故云云,然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雇主對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遵守。」,可知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使用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者,惟告訴人是日係進行板模組立工作,業如上述,況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過釘板模不能戴手套的規定,是否配戴手套是看個人習慣,有些人顧手會戴手套,也有些人習慣了就不會戴等語明確(簡上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配戴手套與否核屬個人習慣,於法無違,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違誤,亦與建築常規不符而無實據,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鑽到第3孔75公分時才誤觸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隔牆各自施作工程已有相當時間,告訴人於工地內亦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施工周遭環境之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察覺隔牆另側之被告正在進行鑽孔作業,而肇致本案意外事故,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執行電鑽鑽孔工作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工作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確認施工區域周圍有無其他人員,即貿然持電鑽施作鑽孔工程,致電鑽誤觸牆壁另側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就本案意外事故同有可咎之責,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