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簡上-317-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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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朱泳源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5至7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未表明上訴理由,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據原審依法論述詳盡,犯行應堪認定,且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後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胡書豪所管領價值共新臺幣176 元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適為胡書豪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嗣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已發還胡書豪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至22、8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書豪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未結帳交易明細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17、27至30、31、33、35、41至45、47、49頁),復有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此前自93年間起至108 年間曾因諸多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即使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量刑上亦不宜過於寬縱;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 盒係被告犯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屬被告之不法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竊盜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