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上-318-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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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2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覺得量刑太重。我已經有跟告訴 人李冠葦成立調解,但依照我的經濟狀況,目前無法履行賠償。此外,當初跟我一起租車的人即魏柏軒,有載我一起過去。我和魏柏軒都有簽立本票,魏柏軒叫我生錢,因為租車時有造成車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自陳就讀中學2年級、未婚、家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詐欺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況且,針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已提出本票、租賃車輛之契約書(偵卷第65-67頁)供原審作為量刑上之參酌,且原審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明確。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魏柏軒,以證明魏柏軒也知情,且欲證明 魏柏軒簽的本票是假的等節,然而針對魏柏軒簽立之本票是否存有偽造之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部分聲明上訴,且於偵訊時明確陳稱:魏柏軒不知道我要跟別人面交手機等節(偵卷第85頁),是本院認上開部分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