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上-325-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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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又上訴於判決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安(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記 載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書狀1份在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卷第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57頁),是本案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餘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之殘障人士,患有精神疾病, 並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審被告為累犯,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黃立華調解,雖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然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故本案量刑基礎顯有變更,原審未及斟酌上情,即有未合。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已斟酌前揭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法定刑度,堪認妥適,惟本案因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基礎,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參偵卷第7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13-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予執行之後,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追究,同意給予較輕之刑;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17頁),暨其為低收入戶(參本院簡上卷第9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