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簡上-327-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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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允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允楓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0、141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又被告具有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而為本案犯行,量刑因子與原審已不相同,請予以斟酌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應逕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且若因此加重其刑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於本院二審時提出之和解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55第頁)。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等節,亦據其於本院二審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1-97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而 為本案犯行,請求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此情等語。惟查,觀諸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近一次就醫,係於112年6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該次醫師並未開立含有FM2成分之藥品予以被告服用,業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而被告所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醫師有開立含有FM2成分之藥物幫助其睡眠乙情,其時間則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7日、27日、11月3日,有被告所提之藥袋照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9月16日函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05、61頁)在卷可考。加以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騎乘機車前往全聯超市大鵬店,自店內酒類陳列架上拿取梅酒1罐之後,未經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35-3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可騎車至店內挑選欲竊取之物品後再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況清楚。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