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簡上-328-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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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元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 度中簡字第10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 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重元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重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115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患有智能障礙,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竊盜案件,經本院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背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再者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核與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被告於98年8月14日即經判定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參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所量處之刑,尚非妥適。基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刑法竊盜罪之拘役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僅為1日以上,且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及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詎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仍不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因患有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回收工作、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7、12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故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腳踏車已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無庸向被告求償,對於量刑亦無意見等語,業如前述,又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等結論(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竊盜前案多經判處拘役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相符,是本案倘再次對被告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使其易科罰金(實際上有此經濟上負擔者為其母)或令其入監執行短期刑,是否確有矯正之效,實屬有疑。基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參諸前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為智能障礙者,對自身不當行為的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其母迷信、家庭教養不彰,難以提供被告適當的管教或限制,建議給予被告適當的環境限制,並提供相關法治教育及行為規範,以減少再犯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確有定期就醫治療之需,為免被告輕忽或因個人主觀病識感不佳,遲誤就醫而引發相類似犯行,應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人員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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