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簡上-331-202410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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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案由欄第4行固記載「…,認應就全案提起上訴,…」等語,惟依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藤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鍾珮玟身心受創甚鉅,且犯後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參見本院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書所載就全案提起上訴係指對原審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5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陳慶藤和鍾珮玟均為任職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宥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鏡片加工師,陳慶藤因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宥威公司2樓,趁鍾珮玟不在座位之際,未經鍾珮玟同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觸鍾珮玟放置在座位上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再將杯子放回原處,使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所盛裝之飲品經陳慶藤玷汙,致該等物品及飲品顯然喪失客觀上供正常利用或飲用之效能,以此方式使該等物品及飲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珮玟。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 鉅、焦慮不安,且於犯後向告訴人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寧願被關等語,甚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恣意以前 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盛裝之飲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於事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前揭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20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揭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判決具體斟酌,僅其呈現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上開量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 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3年1月2日9時許 偷喝咖啡杯內咖啡。 2 113年1月4日10時54分許 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 3 113年1月4日11時19分許 將生殖器放入水杯內。 4 113年1月5日9時28分許 偷喝咖啡杯內咖啡。 5 113年1月5日10時55分許 將水瓶內綠茶漱口後再吐回瓶內。 6 113年1月5日11時25分許 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7 113年1月8日9時14分許 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 8 113年1月8日11時許 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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