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簡上-335-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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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道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道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道生(所涉恐嚇部分,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洪道南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二人之父親洪群英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人先行管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7號土地),迨110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告允許即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詩雯名下,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竟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在317號土地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車輛請勿停放。地主: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該處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外觀。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告。被告又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告訴人見狀即前往勸阻,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抓告訴人之胸口及衣領來回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告訴人報案,警循線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徒手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 扯,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造成告訴人受傷。因告訴人侵占我的土地被不起訴,又刻意挑釁我,我才會伸手抓住告訴人右前衣服,要把告訴人拉回來,防止告訴人逃脫,沒有碰到身體,不可能受傷。後來告訴人說要報警,我就放手。告訴人提出之開放性受傷,必須我的手有伸到他的身體,不是我的行為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緣其等之父洪群英於107年3月12日以 自書遺囑方式指定由告訴人先行管理317號土地,迨110年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告訴人於108年間未經被告允許,即將317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女兒洪詩友、洪詩雯名下。被告知悉此情後,心生不滿,嗣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將內容為「對本〝317地號〞土地,已終止胞弟洪道南代管,將於〝12月22日圍封施工,車輛請勿停放。地主:洪道生0000000000」之公告,張貼在317號土地上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外。嗣告訴人見狀後,即移除該公告。後被告於同日21時48分許,至上開地點查看時遇見告訴人,並有徒手強抓告訴人之衣領拉扯。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4分許前往聯安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1頁),並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張貼公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公告內容之照片、公告、遺囑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頁,簡上卷第43-73、80-82、129-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前開時、地,到317號 土地再次貼公告,我見狀即出門勸說被告,不料被告強抓我的胸口用力來回拉扯,造成我右胸抓傷瘀血、開放性傷口,我當下逃脫被告控制、推掉他後便馬上報警,並跑到 管理室,我跑到管理室後,被告就只有推我,我就一直移 動遠離他等待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固明確指訴渠受害過程,然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被告友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被告並未打告訴人,被告是碰到告訴人之衣服,沒有去抓他胸前等語(見簡上卷第162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僅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推向告訴人、抓住告訴人胸前衣服、將告訴人拉近、雙手扯動告訴人胸前衣服等動作,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拉扯過程中晃動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43-73、80-82頁),是難認被告以手抓扯告訴人衣服時確有觸碰到渠胸口。再觀諸告訴人自行提出予警員之傷勢照片(圖檔修改時間112年12月17日19時50分),及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4分就醫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案發翌日告訴人胸口之傷勢抓痕甚深及紅腫,有上開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聯安醫院113年9月19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09、113、127-135頁),惟依前述被告僅係徒手抓扯告訴人之胸前「衣服」,是否足以造成告訴人胸口皮膚發生該明顯傷痕,容有疑問。 ㈣告訴人雖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14時14分許,前往聯安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相關資料、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簡上卷第129-135頁)。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52分許即報警,經警於同日21時59分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無肢體衝突情事,警員遂向被告、告訴人了解情況,而告訴人當時僅有向警員表示「遭對方推擠並稱要至醫院驗傷」後,便先行離去,警員並未看見或拍攝告訴人之傷勢,有113年9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1、115-118頁),且證人蔡玉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員到場時沒有查看告訴人傷勢,都沒有講這些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164-165頁),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僅稱要驗傷,但並未告知員警渠何處受傷,亦未使員警查看傷勢。衡情告訴人當下既已立即報警,倘若被告拉扯之行為確有造成渠受傷,告訴人應會於警員到場時直接告以該傷勢,並予警檢視,以利即時蒐證,員警甚至得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惟告訴人既未即時向到場警員表示渠受有何具體傷勢,復遲至距離案發時間約16小時後始前往醫院驗傷,嗣於112年12月17日23時17分許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9-21頁)。綜觀上開各節,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7日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於案發時拉扯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