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簡上-336-20250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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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72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聰億(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5-67、7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重新考量刑度等語,有上訴狀可參(見本審卷第9頁),堪認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亦有正常工作, 犯後態度良好,請撤銷原判決,重新考量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更引發妨害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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