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上-339-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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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鈺晴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鍾鈺晴(下逕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將剩餘的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5 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其調解成立所承諾給付之剩餘賠償金2500元給付完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見簡上卷第99頁),然考量本件被告與林家慶在臺中火車站隨機覓得告訴人行騙,利用告訴人善良助人之心,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是考量其對法益侵害之情節,縱納入已將上開款項賠償完畢之量刑因素,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輕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17頁)。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3000元之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鈺晴(原名鍾枷茹)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0 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鈺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家慶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鈺晴與林家慶(所涉部分未據起訴)為情侶。 緣林家慶與鍾鈺晴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偕同與黃資評洽談,佯稱:因錢包及手機遭竊、需人幫忙搭車回臺北云云,致黃資評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1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臺灣高鐵臺中站,購買臺灣高鐵車票2張後將之連同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交付林家慶,鍾鈺晴遂與林家慶共同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及3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鍾鈺晴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資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網頁擷圖、現場照片、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 家慶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係與林家慶共同犯之,且其等除 向告訴人詐得3,000元外,尚有一併詐得臺灣高鐵車票2張,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與林家慶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3,000元達成調解,惟迄僅賠償500元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7至188頁、簡卷第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易卷第203至20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致生一定損害,且被告迄僅如前述為部分賠償,即未再依約就其餘部分履行,難以期待被告再有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故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與林家慶共同為本案犯行已詐得上開臺灣高鐵車票及現 金,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其等已經明確實際分配前揭犯罪所得,參以其等係情侶等情形,堪信其等對於前揭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皆應就此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等嗣即就上開臺灣高鐵車票辦理退票程序而經告訴人取得退款,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被告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迄已賠償500元,倘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2,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與林家慶共同沒收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家慶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