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簡上-34-202410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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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陳育仁律師(民國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段映珠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時審酌稱「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仍否認有非法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是就此部分並未和解;且被告僅同意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金額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賠償告訴人損害。故原審科刑審酌事項容有違誤,致原審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顧告 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領取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3次),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諭知緩刑並無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提領陳喜助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喜助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為遺產總額明細表項次2、10(見3665他字卷第79頁),依被告前提出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6頁),此部分已為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即壹、一、部分。2、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堡勝公司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部分,並未列在遺產總額明細表項次內,且依被告提出前開111年10月3日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此部分亦已為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即貳、一、部分,告訴人同意以被告領款金額合計之半數【計算式5萬8000元、18萬5354元=24萬3354元,24萬3354元/2=12萬1677元】和解。3、被告並已依上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額154萬6107元完畢,有被告提出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故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就提領陳喜助之中華郵政臺中港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款項和解,且被告僅同意返還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金額之半數,顯見被告並未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全部均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與上開和解內容明顯不符,無足採之,自難認有理由。4、另被告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相關款項,確均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告實際給付之金額確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雖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除就本案外,有就其他財產爭議一併和解之故。然亦難以此逕認原審判決理由中敘及「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何與卷內事證相悖之處,附此敘明。5、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喜助之其餘遺產糾紛(即並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後,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告訴人並已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告訴人86萬333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113年6月18日函檢附撤回上訴狀、被告提出113年6月24日受款人為告訴人、支票金額為86萬3330元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審卷第123至129頁),亦附此說明。 (四)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尚非可採,且原審判 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且其就本案及本案以外之財產糾紛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依法院判決全數給付完畢,是原審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亦無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諭知緩刑不當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映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9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映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5至16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被告段映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函文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各次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至8所為各該分次提領存款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3至4、5至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行為間,犯罪時地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且涉及侵害不同之法益,應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於同日不同時地向不同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陳品亘依法亦有繼承權,擅自以前揭 各該手段領取上開各該存款,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尚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等節,有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訴卷第133至137頁、簡卷第17頁) ,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被告犯上開各罪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當事人、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完畢,尚有悔悟之意,其此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僅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前揭各該款項,惟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逾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完畢,業如前述,倘再宣告沒收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時雖有使用各該真正印章,惟此等印章分 別屬陳喜助之繼承人或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亦非其等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固偽造行使而生前開各該取款憑條,然此 等私文書均經交由各該金融機構留存,又非各該金融機構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各該真正印章所蓋前揭各該印文,俱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皆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前揭各該手段,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國際有限公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上開各該存款,因認被告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之配偶即陳喜助係告訴人之父,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3、177頁),該等姻親關係並未因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而消滅,是被告與告訴人為一親等之姻親;則於一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是如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告訴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所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訴卷第20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詐欺取財部分原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告訴人既僅選擇撤回對該部分之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部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1至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3至4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5至8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1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二編號2 段映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段映珠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映珠明知其配偶陳喜助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往生後,其財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段映珠及陳喜助之女陳品亘公同共有,如欲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陳喜助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用「陳喜助」印章,偽造完成陳喜助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陳喜助本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喜助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於陳品亘之權益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段映珠明知陳喜助擔任負責人之堡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堡 勝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登記解散,尚在清算期間,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於109年6月11日,該公司股東陳喜助往生後,堡勝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繼承人即段映珠與陳品亘共同為之,段映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陳品亘同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堡勝公司之名義填寫領取如附表一金額之取款憑條,再蓋用「堡勝公司」及「陳喜助」之印章,偽造完成堡勝公司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證)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使受理之行員誤認係堡勝公司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堡勝公司帳戶內存款,已足生損害於堡勝公司及前開銀行辦理金融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品亘委由柯秉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映珠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領錢大部分是用在喪葬費用,沒有亂用;公司負責人還是伊先生,伊先生不在了,當然是伊要幫忙處理,每次收到單據就拿去繳納等語。 2 告訴人陳品亘及告訴代理人柯秉志律師分別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 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堡勝公司、臺中港郵局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10年5月17日高銀臺中密字第1100042937號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函、111年1月17日中港營字第11150000561號函、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8,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附表一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與附表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0年6月3日中港營密字第11000023421號函覆之堡勝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記載:該帳戶自108年10月28日起即每月有中華電話費-電話09**747288、09**042336之扣款紀錄,於109年6月30日亦記載448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747288 、808元,中華電話費-電話09**042336。經核與被告所辯稱:109年6月30日448元是繳納伊先生的電話費用,但不清楚電話號碼,是自動扣繳的等語相符。足徵上開款項係被告之配偶陳喜助生前即已申辦之電話費用自動扣繳之款項,就此部份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8部分,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 1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5萬元 2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3萬9000元 3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8萬5000元 4 109年6月16日 陳喜助申辦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2萬元 5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10萬元 6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7200元 7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2000元 8 109年6月30日 陳喜助所申辦之臺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45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日 期 金 額 1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2日 新臺幣5萬8000元 2 110年3月12日 新臺幣18萬5354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帳 戶 金 額(新臺幣) 1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48元 2 109年6月30日 堡勝公司申辦之台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