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M-113-簡上-340-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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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1年度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045、15046、19339、20288 、20289、2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患有偷竊癖(又稱病態偷竊症,Kleptomania,ICD-1 0之診斷代碼為F63.2)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顯著減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並於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各該報告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62號判決就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次)確定,部分犯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75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3日,於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似,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主張其因患有病態偷竊症狀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後案,足認其主觀惡性較重,且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故就所違犯之後案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揭所陳,則為其應否因其責任能力有顯著降低而應減輕其刑之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而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⑴被告罹患病態偷竊症,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15045卷第115頁);又其因反覆在各地行竊,另案經囑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①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未測得足以影響現實認知及判斷的重大 精神症狀,但有明顯的病態偷竊行為,依法院提供被告病歷資料,可見被告至少自107年起,在病歷上就有無法克制的偷竊行為之就醫主訴,且其當時就醫回溯之病態偷竊行為自7歲就有,此部份敘述與鑑定時所述符合。另外依被告前案記錄,亦可見被告有相當頻繁但又不具實際利益之偷竊行為(所竊物品多非自己留存或變賣,而是看他人取走),對於偷竊行為之動機,表示自覺拿越大的東西就越有快感,覺得那麼大的東西竟然沒有被發現,東西放著看人家要拿不拿的樣子也很有快感。自小父母親就為了被告行為,付出相當多賠償費用,而妻子也因此在過去付出近百萬的賠償。而上述被告說法,與警詢時被告的解釋相同,亦與自107年起病歷記載相同,並都符合DSM-5偷竊癖之診斷,因此診斷被告為偷竊癖。而依被告所述,其於被訴之偷竊行為皆為此種病態趨力之趨使所做,並沒有其他佔有財物或圖利的動機。  ②偷竊癖患者一般而言現實測驗能力完整(reality testing指 理解現實及對現實可能性做預測的能力),對於自身多數行為,皆有與常人相近的控制能力,但對於「偷竊」有強大的趨力,而其趨力並非來自需要或想佔有特定的物品,而是對於計畫偷竊時,所產生的強大緊張感覺得興奮,以及竊盜成功後的壓力疏解感,有類似成癮般的需求,以至於患者會不斷做沒有意義的偷竊行為,以滿足這種病態的內在趨力。  ③就精神醫學角度綜合而言,被告並沒有現實判斷上的問題, 一般日常生活的控制能力亦無特定異常,但該疾病確實會讓被告產生強大的趨力,而此種病態的趨力通常難以用一般的刑罰手段來改變。  ⑵上開鑑定結果固然未認定被告因偷竊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及就一般日常生活依其辨識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系爭鑑定書)。但參酌系爭鑑定書就被告之「家庭狀況」項目,依社工師社會心理評估總結認為:「評估個案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因無法良好調適壓力反應,且對於偷竊的犯行之衝動無法控制」等語,而該衡鑑總結與建議方面,則認為:「綜合本次過去史、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個案雖可理解偷竊行為的法律責任,但由於長年處於高壓環境(家庭壓力),卻又缺乏有效的壓力因應方式與人際支持資源,自青少年期一旦面臨到壓力事件(主要是家庭壓力)時,便時常不計後果,傾向使用偷竊方式,來紓解壓力與獲得愉悅感,其問題行為也因此獲得心理增強與制約成偏差的行為習慣。爾後,只要面臨過大之家庭壓力,個案會不顧後果的傾向用此方式紓解壓力。上述心理歷程,可能因此影響其在本次案件中的判斷與行為」等語。佐以被告自102年起,即頻繁因竊盜犯行經偵查及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綜合其先前多次竊盜犯行,本案犯罪主、客觀情節,其為紓解壓力竊取物品之病態行為等情,可見被告就辨識竊盜違法之辨識能力雖與常人無異,但因受其竊盜癖之病態趨力之趨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則有顯著減低,尚難以系爭鑑定書未明確認定被告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控制能力既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述累犯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 患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受該病症之病態驅力影響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已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該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詳後述沒收部分);另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復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詳後述量刑及沒收部分)。原審誤認被告未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據以就其相關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審酌系爭鑑定書之內容,斟酌被告行為當時客觀狀態及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形,認事用法與量刑均尚有未臻妥適之處,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有偷竊癖症狀, 仍不循正當途徑紓解壓力或尋求醫療協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雖因患有上述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惟此種精神障礙與其他因幻覺、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疾患影響認知、判斷能力不同,而係以反規範性之竊盜行為本身為行為動機、目的並成癮,進而影響其控制能力,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相當之反社會性(違法性),因此在法律上仍應依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給予相當之非難(責難),並藉由竊盜罪刑之宣告與執行,達成某種程度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一方面得藉由該懲罰性之厭惡性刺激作為其偷竊癖之抑制作用,使其在竊盜行為後能感到一定程度之羞恥、厭惡和痛苦感,另一方面則敦促其日後能主動、繼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矯治該偷竊癖病症;並審酌被告各該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述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部分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具有相似之處,其中亦有部分犯罪時空具有密接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對被告行為具有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竊盜罪,分別竊得如附表二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⒈被告已自行或透過其配偶辛○○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與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之「和解書及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返還各該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① 至③部分已為警扣案後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編號④至⑧部分【全部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9943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該被害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17、21頁),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就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範圍內,即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範圍,應將上開被告已實際賠償之1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並就其餘犯罪所得(即就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之10萬元後),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查扣之5萬2800元(見111年 保管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2115卷第287頁),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中4萬4000元為其變賣其中2支竊得手機贓物所取得之財物,其中8800元為自己之財物等語(見偵22115卷第93、9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係自己之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本院審酌該扣案之現金是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有不明,而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仍係以沒收該「原客體」為原則,爰不予就該扣案之現金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扣案之現金既屬於被告之責任財產,則依法仍非不得作為執行追徵之標的,至於實際上應如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屬於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財物欄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物(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 號 被 害 人 時間 地點 財物(新臺幣) 報告 機關 偵辦 案號 1 陳 世 群 111年1月24日 18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①蘇格登威士忌2瓶  (價值1380元/瓶) ②麥卡倫威士忌  (價值165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 2 侯 廷 樺 111年2月4日 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 ①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  (價值1499元/瓶) ②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  (價值1580元) ③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雪莉桶風味  (價值143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 3 張 ○ 崧 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 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78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 4 李 銘 恩 111年1月16日1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聯台中中工店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價值1088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 5 陳 秋 香 111年1月16日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台中福科店 ①曼秀雷敦防曬乳1瓶  (價值179元) ②貝納頌精品級極品咖啡1瓶  (價值3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 6 家 福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豐 原 分 公 司 111年4月16日9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 ①Apple iPhone SE 1台 (128G、黑、價值1萬4,098元) 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紅、價值2萬0,829元) 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128G、藍、價值2萬0,829元) ④Apple iPhone 13mini 1台 (256G、綠、價值2萬4,013元) ⑤Apple iPhone 13 2台 (256G、綠、價值2萬6,742元/台) ⑥Apple iPhone 13ProMax 2台 (256G、粉、價值3萬6,747元/台) ⑦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黑、價值3萬9,476元) ⑧Apple iPhone 13Pro 1台 (512G、綠、價值3萬9,476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 【附表三】 一、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附表二編號1)  111.1.25警詢(見偵15045卷第75至7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附表二編號2)  111.2.21警詢(見偵15046卷第67至69頁)  111.7.4檢事官詢問(見偵15046卷第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崧(附表二編號3)  111.1.20警詢(見偵19339卷第93至95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附表二編號4)  111.1.24警詢(見偵20288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附表二編號5)  111.2.22警詢(見偵20289卷第73至75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庚○○(附表二編號6)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27至131頁)  111.8.25準備(見本院易卷第86頁) 證人吳俊君(家樂福豐原店安全課警衛長)  111.4.18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7至139頁)       證人廖章發(家樂福豐原店家電課助理)  111.4.17警詢(見偵22115卷第133至13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1年度偵字第15045號卷】(附表二編號1)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045卷第65頁) 2.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15045卷第77至83頁) 3.被告111年5月5日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見偵15045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046號卷】(附表二編號2) 1.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15046卷第63頁) 2.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見偵15046卷第69頁) 3.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見偵15046卷第71至75頁) 4.商品照片4張(見偵15046卷第76至77頁) 5.被告111年2月21日到案穿著及背包特徵照片(見偵15046卷第78至79頁) 【111年度偵字第19339號卷】(附表二編號3)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9339卷第67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見偵19339卷第99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8號卷】(附表二編號4) 1.商品價目標示牌(見偵20288卷第73頁) 2.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見偵20288卷第75至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8卷第8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0288卷第107、109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4日勘驗筆錄、截圖(見偵20288卷第132、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289號卷】(附表二編號5)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89卷第63頁) 2.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福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20289卷第77頁) 3.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遭竊商品照片14張(見偵20289卷第79至9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89卷第93頁) 【111年度偵字第22115號卷】(附表二編號6)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115卷第7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Apple iPhone SE 1台(128G、黑、價值1萬4,098元)、②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紅、價值2萬0,829元)、③Apple iPhone 13mini 1台(128G、藍、價值2萬0,829元)】(見偵22115卷第107至115頁) 3.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9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111年4月19日搜索筆錄(見偵22115卷第119、121至12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2.①②③具領人吳俊君】(見偵22115卷第1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115卷第143頁) 6.遭竊物品清單(見偵22115卷第14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28張(見偵22115卷第155至181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5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2549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42746號鑑定書【「家樂福」(豐原賣場」手機專櫃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22115卷第267至271頁)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卷】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20900007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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