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簡上-341-202411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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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培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6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37、3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理由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參本院簡上卷第68、88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引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原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 服刑後家中經濟一落千丈。又被告女兒因患有精神疾病,曾經強制住院治療,但被告女兒與被告較親,若有被告陪伴,病情較為穩定。被告另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6件,如依此判刑總計高達有期徒刑60月,實屬過重。懇請審酌被告一切情狀,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也給被告之家庭、配偶、孩子一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原審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應成立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其於本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及其於另案所提家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參本院卷第101至1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三)被告雖稱伊另有4件施用毒品案件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 有6件未判決,如依此判刑總計高達有期徒刑60月,實屬過重云云,然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本案2罪,先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被告所犯各罪,尚未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前開所述刑期達60月僅係其臆測之詞,自無以此推認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被告所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為較輕刑度之宣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