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簡上-349-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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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卷第77頁、第95頁、第111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國中學歷,目前從事「人造石」行 業,月薪約3萬元,配偶黃甯蔵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共同育有一子,甫滿周歲。除未成年子女外,目前無其他受被告扶養之人。被告與配偶每月尚須負擔車貸1萬4000元、及褓母費用2萬5000元。原審法院主文諭知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倘折算罰金為18萬元,對於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僅約24歲,血氣方剛,以違法方式為林楷諭出氣,固應非難;惟該案事發迄今已逾4年,斗轉星移,被告不但走入婚姻,且育有一子,經此冗長司法程序之磨練,被告早已洗去當時之戾氣。請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專心在事業與家庭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化解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糾紛,竟受原審之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法,且其宣告刑已屬低度刑,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任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適認原審判決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平       陳彥傑       張明哲       丁○○       林辰穎       林威宇       洪嘉祥       陳柏毓       林晏辳       王裕博       王裕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冠安       王子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282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 度原訴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辰穎、林威宇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 嘉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諭與陳威凱為朋友關係,陳威凱與林辰穎為朋友關係, 林辰穎與林威宇為朋友關係。林楷諭、陳威凱、林威宇與林哲暘於民國109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MUSE夜店」發生衝突,林哲暘便於翌日即109年2月2日偕同韓弘銓(原名韓承恩,下同)前往林楷諭住處,要求林楷諭交出上開夜店衝突事件之事主林威宇,並請林楷諭居中邀約雙方出面談判。林楷諭乃分別聯絡林哲暘、林辰穎,再請林辰穎聯絡林威宇,相約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強夜市進行談判。林楷諭(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許親自召集洪嘉祥、王○盛(行為時為少年)、廖仁平、陳彥傑、陳柏毓,另透過林辰穎輾轉召集張明哲、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林威宇、王子嘉(以上合稱甲方人員),先後分別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市立四箴國民中學(下稱四箴國中)會合。另林哲暘則邀約韓弘銓、王盛茂、岳益槿、己○○、丙○○(林哲暘、岳益槿、己○○、丙○○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4人合稱乙方人員),分別駕車前往自強夜市會合。 二、甲方人員先於109年2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四箴國中會 合,適林晏辳恰好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該處,林楷諭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林晏辳參與上開談判。嗣甲方人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2時許抵達自強夜市附近時,林楷諭所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韓弘銓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賓士廠牌,所有人為乙○○,下稱白賓車輛)車內人員持BB槍射擊,甲方人員遂心生不滿,一路追擊白賓車輛,至該日凌晨12時許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大肚區蔗廍社區活動中心(下稱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時,見白賓車輛停放在該處。適李承傑(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李禹豪(無證據證明有參與犯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毓麟,4人預定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吃宵夜,恰好行經蔗廍活動中心,林楷諭見狀,承上開首謀犯意,召集丁○○、林毓麟下車參與砸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王○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確定)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分持棍棒砸毀白賓車輛(對乙○○涉犯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餘林楷諭、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林毓麟(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0號判刑在案)、林辰穎、林威宇、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加以助勢。 三、後甲方人員見韓弘銓、王盛茂下車逃逸,仍從後追擊,韓弘 銓、王盛茂為躲避追擊,雙雙跳入水溝而受有傷害(對王盛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韓弘銓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方人員砸車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AYU-7591號、7111-SH號自小客車人員,接續上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自強夜市旁之慢車道,見林哲暘、岳益槿、己○○、丙○○駕駛駛車號000-0000號(所有人為甲○○)、AUK-8652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岳益槿)出現在該處,認係韓弘銓同夥,再持械攻擊上開2部車輛,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對甲○○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砸毀(對岳益槿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當場出手毆打己○○、丙○○,致其等均受有傷害(對己○○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對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 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第261頁、第429頁、第472頁、第523—52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王○盛、韓弘銓、甲○○、乙○○於警詢時、證人林哲暘、己○○、丙○○、岳益槿、王盛茂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四箴國中及其周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29—331頁、第333—336頁)、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六段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37—342頁)、臺中市大肚區蔗部活動中心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3—368頁)、蔗部活動中心在場助勢人物監視器影像對照圖(見警卷第381—385頁、少連偵卷一第199—208頁)、案發前後車輛行駛路線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3至350頁、少連偵一卷第223—230頁)、街景圖與監視器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51—352頁)、指認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359頁、第361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87—390頁、第391—392頁、第393—395頁、第397頁、第399—403頁)、警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對照圖(見警卷第373—375頁、第377頁、第379—3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2份(見警卷第445—467頁)、龍井區向上路六段47號旁慢車道街景示意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以上被告1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 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本案案發地點分別為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及自強夜市旁慢車道,依上述說明,均屬公共場所,本案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涉。   2、是核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上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是核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 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以上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毓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與少年王○盛在蔗廍 活動中心時砸毀白賓車輛時係持棍棒為之,因棍棒客觀上屬於「其他危險物品」,故被告1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審酌白賓車輛所有人乙○○就毀損罪部分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13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王○盛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13人與少年王○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勾稽少年王○盛於本院112年11月3日審理時之證述,本案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13人於案發當時已知悉少年王○盛之真實年紀,其等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廖仁平、陳彥傑、張明哲、丁○○不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化解共同被告林楷諭及被告林威宇與林哲暘間之糾紛,竟受共同被告林楷諭召集,在蔗廍活動中心停車場任意持棍棒砸車,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持危險物品施強暴,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林辰穎、林威宇、洪嘉祥、陳柏毓、林晏辳、王裕博、王裕茗、林冠安、王子嘉則到場助勢,升高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妨害,均值非難;兼衡被告林辰穎有召集數人到場之行為,而被告林威宇則為事發前在MUSE夜店發生衝突之事主之一,其等之可責性與其餘到場助勢之被告有所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然念及被告13人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共同被告林楷諭有與告訴人乙○○、韓弘銓、甲○○、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二第541─542頁),本案傷害罪、毀損罪之各該被害人或未提出告訴,或已撤回告訴;暨被告13人於警詢時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就被告王裕茗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447─449頁),查被告王裕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王裕茗到場助勢之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犯罪情節非輕,且本院所處之宣告刑已屬甚輕,應認被告王裕茗之宣告刑尚無暫不執行之理由,爰不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    被告張明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鐵棍是我交由警方 查扣,是我犯案的工具,我看到現場有人拿,我就拿過來使用,但那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03頁、少連偵卷二第518頁),可認被告張明哲於案發時已取得該鐵棍之實際支配,考量該鐵棍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案犯罪情節非輕,為防止被告張明哲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周至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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