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簡上-35-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112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90頁),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宜哲、吳哲維等2人原與告訴人張永 毅於原審判決時,並未調解,且觀諸被告等2人係離開告訴人之店面後旋即又入店砸毀物品,惡性非輕,當加重其刑,至告訴人嗣後跟被告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表達原諒之意,此亦尊重告訴人意見,請另為適度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至10頁、第67頁、第198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告訴人另與2位被告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163至164頁),且告訴人於知悉被告張宜哲因他案入監需執行至民國115年10月後,已明白被告張宜哲未能及時賠償,但仍表示被告張宜哲尚年輕,當認真悔過,願讓被告張宜哲有較輕刑度,希望他日後真的履行調解等語,被告張宜哲亦旋當庭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見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於調解中表示同意不追究另一被告吳哲維之意,有調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63至164頁),就上開情況,均係原審未及考量而為科刑,因屬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上訴人就此亦尊重告訴人另所表示意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店員態度,竟 未能妥善處理、控制自身情緒,即持球棒、榔頭共同以砸店方式,破壞告訴人店內商品與辦公用品,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且嗣後均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均得到告訴人原諒情況如上述,以及刑罰制度係兼具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並斟酌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以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