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簡上-352-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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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輝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母親又重病,無力 負擔高額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經營期間、規模、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案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無明顯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念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