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上-354-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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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淑娟 盧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淑娟、盧淑芬(以下合稱被告2人)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6至98、104至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淑娟年紀比較大、身體有問 題找不到適合的工作,如果去服勞役頭會暈,被告2人是無心的、進去也沒有什麼惡意,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被告2人也是一種壓力,被告2人租房子就快1萬元,希望能夠輕判2,000、3,000元的範圍內等語。 三、經查,依原審敘明之前開理由,原審係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 人楊欣雅之關係、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科罰金5,000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已斟酌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之生活狀況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分別量科上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