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上-357-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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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姚妤潔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姚妤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供出上手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 上手資料函送承辦檢察官、員警參酌,再函詢承辦檢察官,據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現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中檢介直臨113毒偵511字第164788號函可憑(見簡上卷第75頁),另詢承辦員警,據覆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於臺中女監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所施用毒品為暱稱猴子之友人無償提供,因當時被告仍在監獄中服刑,表示無法提供相關資訊給警方,被告於同年7月8日出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13年8、9月經尿液採驗通知,均未到場採驗,直至113年10月15日警方多次聯繫、催促後甫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亦無積極提供相關事證予警方查緝,故於本案無查緝上手到案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6798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簡上卷第77至79頁),足認本案迄今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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