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簡上-358-202412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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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熙 蔡世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恩熙、蔡世展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恩熙所犯之共同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世展所犯之共同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恩熙、蔡世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林恩熙、蔡世展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林恩熙、蔡世展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林恩熙、蔡世展業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黃品妤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11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林恩熙、蔡世展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林恩熙、蔡世展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0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林恩熙、蔡世展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情感紛擾,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散布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內容,詆毀告訴人之聲譽,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造成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林恩熙、蔡世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兼衡其等分工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林恩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1頁);被告林恩熙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林恩熙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⒉被告蔡世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緩刑嗣遭撤銷確定,並於112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至115頁),是以,被告蔡世展於本案宣判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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