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簡上-359-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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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17日21時10分後同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佳賓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18時3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內,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113年1月20日18時32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13年1月20日 18時32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經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阿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廖建發於113年1月17日21時1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並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25345號起訴等情,有被告警偵訊筆錄、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建發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度偵字第22308號、第2534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25345號卷第143至146頁、第59至60頁,偵22308號卷第191至194頁,113年度訴字第935號卷第7至11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施用毒品我有供出上手,請從輕量 刑等語。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經本院審理中確認結果,警方亦確因其供述而查獲,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該規定予被告減輕其刑之適用,容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廖建發,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