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簡上-361-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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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餘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宥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大福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之機會,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沒入,即為呂宥餘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玩客賭博財物,呂宥餘並因此獲得共約72,000元之獲利。嗣於112年6月12日18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勤務,發現前開6臺選物販賣機以上述方式違法改裝,復於同年月17日22時20分許,經警再至上址勘察時,發現該等違法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均已還原成一般選物販賣機,遂循線通知呂宥餘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 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之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之機會,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沒入,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些機台不是電子遊戲機。這些機台確實是我買了以後改裝的,但本案機台均設有保夾金額,得以抽抽樂之方式獲取與保夾金額相當之公仔等物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擺放的娃娃機是屬於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在出廠前都有經過經濟部來評鑑,認定非屬遊戲機,縱使被告事後就機台有改裝,然在經過經濟部再次評鑑之前,不宜由司法機關認定娃娃機的性質,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被告雖然改裝娃娃機,改裝後的玩法為玩家投幣後,吸取娃娃機內擺放的鐵盒或茶葉罐,吸取成功後可以抽籤,依抽籤的結果兌換相當保夾金額或高於保夾金額的公仔等物品,是本案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仍然保留對價取物的性質,故主張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員警112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19-20頁)、員警112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警察分局豐東派出所112年6月17日臨檢(查訪)紀錄表(偵卷42458號第31頁)、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02009890號函(偵卷42458號第33-35頁)、本案選物販賣機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2日現場照片(偵卷42458號第37-44頁)、本案選物販賣機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偵卷42458號第43-44頁)、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機說明書圖片(偵卷42458號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細觀被告所擺放之編號第5號、第12號、第14號之機台照片( 偵卷42458號第39-41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傾斜之木架,並用線以編繞方式纏繞在木架上,令洞口縮小,且因彈力網具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戲流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改裝之後,沒有再申請評鑑以確認改裝有無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㈣、又被告供稱:我所擺放之娃娃機上,有貼一個黃色的字條, 內容為夾完自補、謝謝之內容,是因為我只有放兩個至三個鐵罐或茶葉罐,玩家夾取完鐵罐或茶葉罐,想要繼續玩的話,玩家可以自己開窗將鐵罐或茶葉罐放入娃娃機內,由玩家再投幣再夾,也就是玩家可以再續玩的意思。本案六台娃娃機的操作方式幾乎一樣,這六台娃娃機的門都沒有上鎖,都可以讓玩家夾完後,自補鐵罐或茶葉罐到機台裡面。六台娃娃機裡面的鐵罐或茶葉罐裡面都是空的。玩家夾到鐵罐或茶葉罐之後才可以去玩抽抽樂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均僅為代夾物,且為空罐,內無任何有價值之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外觀不甚美觀、無價值性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實係機台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據此,本案機台保證取物之價額(分別係2台為480元、3台為180元、1台為380元),與機具內放置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其所提供之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價值之百分之70,故本案機台均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2」之選物販賣機定義,而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而實為抽抽樂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㈥、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敘明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案發後已將本案機臺還原、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總計獲利約72,000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6台選物販賣機機臺(含IC板,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35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等節,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