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簡上-363-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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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唐文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簡易判決(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1公克)及外包裝 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文津(下稱被告)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附近某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28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文賢街與豐洲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唐文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唐文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4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自白,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嗣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若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押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5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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